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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藥監管瀆職后果有量化起點 不經意就獲罪
來源:醫藥網發布時間:2013-01-23點擊:4365次
生意社1月22日訊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《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下稱《解釋》)一經公開發布,在藥品監管系統所引起的震蕩是繼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后的又一個高潮。如果說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是降低了藥品監管相對人獲罪的門檻,那么,《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則是降低了藥品監管者自身獲罪的門檻。
區別于現有法律和以往的司法解釋,此次的司法解釋在瀆職獲刑的門檻設置上,確有質的調整。一方面加大了辦理瀆職刑事案件的力度,針對新形勢下的瀆職犯罪更具可操作性;另一方面,對履行監管職責提出了更高要求。
瀆職后果有量化起點
《解釋》第1條對《刑法》第397條規定的“重大損失”和“情節特別嚴重”設定了可量化的底線。而這個底線值是,將死亡人數規定在“一人以上”。
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藥品、醫療器械是涉及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,非但涉及面廣,而且相當一部分用于重癥患者和生命垂危的病人。一旦產生后果,無論是在人身的傷害上,還是經濟損失和社會影響,都極易觸及“重大損失”和“情節特別嚴重”設定的底線。
徇私舞弊不是獲刑前置
《刑法》設定的瀆職罪中,除第397條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外,與履行藥品監管職責最直接、最容易涉及的就是第402條(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)和第414條(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),而這兩條獲罪的條件都有一個前置的關鍵詞——徇私舞弊。
以往的理解是,執法人員徇私舞弊“不移交刑事案件”、“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”才獲罪,“徇私舞弊”是構成兩項罪名成立的必備條件。而《解釋》第2條規定,即便不具備徇私舞弊的情形,但造成的后果構成第397條規定的犯罪的,以濫用職權罪或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。
如此一解釋,那種與監管相對人撇清關系,只要不吃不拿不要、不謀私利就不會犯錯的觀念得改一改了。如果履職能力不強、用心不專,不經意間也會獲罪。
集體研究不再集體擔當
“集體研究”不再是瀆職犯罪的“保護傘”,是《解釋》中有關瀆職犯罪的顛覆性解釋。刑罰是對個人的刑責追訴,正因為此,“集體研究”一直是履行監管職能時風險共擔常用的以至最后的方法手段,以為只要“集體研究”了,就可以回避因個人瀆職而獲刑的職務風險。而《解釋》第5條對雖經“集體研究”,但仍構成瀆職犯罪的,作出了分責任追刑責、處刑罰的規定。
如此,對藥品違法案件查處過程中的案件合議、案審會等帶有“集體研究”的所有形式,決不能再作為解脫個人責任、化解個人執法風險的“保護傘”,更不能作為夾帶私貨的“防空洞”。參與“集體研究”的每個人都應克服從上、從眾心理,堅定從法,堅守自己對法律的理解底線。否則一旦出現涉刑后果,即便經過“集體研究”,照樣按責罰刑。
瀆職涉刑追訴期限有變
《刑法》對追訴時效期限有明確的規定,原則上以獲刑的年限為限,從犯罪之日到歸案時間超過了可能獲刑的年限,一般不再追訴,追訴期限的起時點為犯罪行為的發生之日。而《解釋》對瀆職犯罪追訴期限的解釋不再沿用《刑法》的計算方法,明確規定: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,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;有數個危害結果的,從最后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。
這樣一解釋,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之日不再是追訴期限的開始,危害結果發生之時才是追訴期限的起時點。
藥品監管環節多、鏈條長、風險高,危害結果往往要到使用終端才能顯現,不管是審批許可、日常監管,還是稽查執法,危害結果的發生都具有滯后性。這種瀆職與危害結果發生時空的不對稱,容易掩蓋瀆職犯罪行為發生的時空點,容易給監管者造成“本環節不出事就安全”的僥幸過關錯覺。
《解釋》給藥品監管者以這樣的警醒:一旦瀆職便終身追究,不管是在哪個環節、不管過去多長時間,藥品所具有的可追溯性必定會環環追溯,直至瀆職的時空點、責任人。因而,此時平安未必就彼時平安,僥幸一時未必就能僥幸一世。
那種與監管相對人撇清關系,只要不吃不拿不要、不謀私利就不會犯錯的觀念得改一改了。如果履職能力不強、用心不專,不經意間也會獲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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